上诉人蒋琴,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冈市湾头桥镇吉龙村16组。
上诉人因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无罪认定。
事实与理由:
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武冈市检察院于2008年6月2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距2008年8月18日宣判之日已逾两个半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包括:(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很显然,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而且本案的案情极其简单,就是蒋琴向前来抢其母亲遗体的人撒了一把石灰,这一点被告人也承认事实是,上诉人也没有见到湖南省高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因此,本案严重违背了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死者殷小云的亲属对其死因存在质疑,对其尸体久而未葬,已严重影响人民医院的工作和生活秩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将尸体移至邵阳殡仪馆冷冻保存,其行为是一种正常的警务活动,并非是对其尸体进行火化处理,因而不能适用《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安干警搬移殷小云尸体冷冻保存这一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无需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首先,殷小云的尸体停放在人民医院是武冈市公安局的安排和决定,公安局没有就尸体的处置问题与死者家属协商,5月26日的行为是一个突发行为。殷小云的尸体实在处于冷冻处理情况下,并没有对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并且医院也始终没有和殷小云的任何家属商量过或者通知过应当尽快将遗体运离医院。事实上遗体始终在公安机关的手里控制,殷小云的家属一再要求将遗体运回自己家里而得不到允许。
其次,武冈市公安局将殷小云尸体搬运至邵阳殡仪馆一个月后在没有死者家属签字的情况下就强行将殷小云的尸体予以火化,从这里可以看出,强行搬离尸体只是强行火化整个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
再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武冈市公安局搬离尸体的行为是一种警务活动,另一方面又认为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武冈市公安局强行搬离尸体的行为经过了作出行政决定、执行行政决定的过程,并且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是一种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但殷小云的家属和被告人始终没有得到任何通知。
现场的情况是,凌晨三点钟,两百多个公安人员对公路进行戒严,带着警犬,手持警棍,到现场先打人,然后其他警察强行将遗体运走。为什么这样的“合法公务”不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呢?有什么紧迫的理由要在半夜三更这样做呢?在被突然估计的情况下,有没有被告知任何公务在执行,突然受到攻击,任何人有理由认为他们是一伙强盗,谁敢相信这是警察干的事情呢?化妆警察干坏事的案例常有报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法定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蒋琴
2008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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